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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信息公開專題--咨詢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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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信息公開專題--咨詢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

發(fā)布日期:2018-09-28 09:05 來源:http://m.jiyuanqingfeng.cn 點擊: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睋耍摋l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應當是現(xiàn)有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為準確把握政府信息的適用范疇,《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fā)〔2010〕5號)第二條明確規(guī)定:”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該是現(xiàn)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機關匯總、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區(qū)分處理的除外)?!鄙暾埲艘宰稍兎绞缴暾埞_政府信息,性質上屬于咨詢,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調整的范疇,況且針對咨詢作出答復以及答復與否,不會對咨詢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再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申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既然屬于咨詢性質,就不屬于該條所規(guī)定的”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對于此類咨詢申請,法律并無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書面答復的明確規(guī)定。

 

【案號】(2015)行提字第19號

 

【案由】孫長榮訴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

 

【案件基本事實】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0年孫長榮向吉林省長春市房地產管理局提出將其房屋用途由”住宅”變更為”商用”。登記機關稱,依據吉林省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廳(以下簡稱吉林省住建廳)1999年11月17日公布的吉建房字〔1999〕27號《關于申請房屋用途變更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變更用途須經規(guī)劃許可。在規(guī)劃部門拒絕作出相應行政許可之后,2011年2月孫長榮向吉林省住建廳提交了關于查詢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是否已過時效的申請,并要求給予書面答復。吉林省住建廳一直未予書面答復。2011年4月26日,孫長榮以吉林省住建廳對其申請推托未予書面答復為由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責令吉林省住建廳依法給予書面答復。2011年4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復不字〔2011〕號不予受理決定,認為孫長榮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在行政復議范圍之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2011年5月31日,吉林省住建廳在其網站上公布廢止了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2011年7月6日,孫長榮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復不字〔2011〕號不予受理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孫長榮以吉林省住建廳不依法履行查詢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是否有效以及給予書面答復職責為由,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請復議,要求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責令吉林省住建廳依法給予明確書面答復。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孫長榮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所以,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孫長榮對吉林省住建廳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在行政復議范圍之內為由,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是正確的。原告孫長榮認為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吉政復不字〔2011〕號不予受理決定的理由不成立,對其訴訟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對原告孫長榮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作出(2011)長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維持吉林省人民政府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吉政復不字〔2011〕號不予受理決定。

 

孫長榮不服一審判決,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孫長榮因為自身利害關系向吉林省住建廳提出申請,要求書面確認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是否有效,吉林省住建廳工作人員對其作出過口頭答復(未給予書面答復)的行為,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吉林省住建廳的行為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作出(2011)吉行終字第2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長榮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吉林省住建廳對其查詢文件是否有效的申請,僅作出口頭答復,未按申請要求給予書面答復,屬于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對吉林省住建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提起行政復議,吉林省人民政府應予受理。一審法院以本案復議事項不屬《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受理范圍為由,二審法院以吉林省住建廳口頭答復(未給予書面答復)行為不屬《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具體行政行為”為由,認為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并不違法的觀點,屬于法律適用錯誤。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的不予受理決定,并責令被申請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交意見稱:孫長榮向吉林省住建廳查詢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是否有效,應屬于咨詢行為,與政府信息公開無關。因為法律沒有規(guī)定必須給予書面答復的義務,所以其作為復議機關,作出被訴的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而且,行政機關對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未依法履行義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能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舉報途徑進行救濟。此外,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上位法依據,孫長榮在其訴吉林省長春市規(guī)劃局不予變更原規(guī)劃許可一案中敗訴,故孫長榮查詢的文件是否有效均不影響其實體權益。孫長榮申請再審目的在于通過法院施壓,迫使住建、規(guī)劃部門變更其房屋用途。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本案中孫長榮向吉林省住建廳提交的申請內容為:”1999年11月17日由貴廳下發(fā)的吉建房字〔1999〕27號《關于申請房屋用途變更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根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號《吉林省規(guī)章規(guī)范性文件清理辦法》相關規(guī)定,該文件已超時效。不知現(xiàn)是否仍然有效?敬請給以書面答復?!痹趯O長榮向吉林省住建廳申請了解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是否有效時,吉林省住建廳正在根據《關于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吉府法〔2010〕74號)要求,組織開展規(guī)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范圍包括了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針對孫長榮的申請內容,吉林省住建廳向其作出了口頭答復。以上事實有孫長榮于2011年2月20日向吉林省住建廳提交的申請、吉林省住建廳于2011年5月31日發(fā)布的規(guī)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目錄公告、一審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據此,該條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應當是現(xiàn)有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為準確把握政府信息的適用范疇,《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fā)〔2010〕5號)第二條明確規(guī)定:”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該是現(xiàn)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機關匯總、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區(qū)分處理的除外)?!北景钢?,孫長榮向吉林省住建廳申請了解的是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的效力問題,并非申請公開”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質上屬于咨詢,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調整的范疇,況且針對咨詢作出答復以及答復與否,不會對咨詢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因此,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復不字〔2011〕號不予受理決定,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孫長榮認為吉林省人民政府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不予受理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審法院維持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復不字〔2011〕號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孫長榮的申請既然屬于咨詢性質,就不屬于該條所規(guī)定的”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對于此類咨詢申請,法律并無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書面答復的明確規(guī)定。在吉林省住建廳已以口頭方式作出答復,尤其是在孫長榮提起本案訴訟前吉林省住建廳已經公布廢止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的情況下,孫長榮仍然要求人民法院責令行政機關對該通知的效力問題作出答復,其起訴并無應受司法保護的現(xiàn)實利益,其請求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已喪失訴的基礎。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維持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吉行終字第21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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